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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离职当天去办理失业登记的途中发生意外,还算工伤吗?

2022-08-01 10:12:34

劳务派遣

案例回顾



孙某某系某公司员工。其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终止。


2014年4月18日上午,孙某某与公司会计一起至人才服务中心办理退工手续之后,孙某某回家换骑电瓶车准备去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5年1月19日,孙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公司向市人社局书面提出孙某某已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办理退工手续,与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的事实。


3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孙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办失业登记手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上下班途中,且办失业登记系失业人员的个人事务,与公司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上述价值及保障对象看,职工也只有在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受伤,才能依法得到《条例》的保护。职工如果在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途中受伤,则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而本案中,孙某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孙某某到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到公司上班这一情形。


其次,孙某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务,也不属于受单位指派临时到其他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


根据本案事发当时生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XX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也有相同规定,可见,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系失业人员的个人事务,与用人单位无关。


至于市人社局及孙某某认定孙某某是和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约好去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法院认为,由于办理失业登记属于孙某某的个人事务,即使有单位工作人员陪同办理,也只能视为单位工作人员协助职工办理个人事务,不能改变职工办理工作以外的个人事务这一性质,因此不能认定属于去单位指派的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


对于市人社局提出的孙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才终止的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在孙某某办理退工手续的当天,按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根据该规定,孙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至2014年4月18日24时终止。但认定是否属于工伤还应审查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即使劳动关系存续,但职工所受伤害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未对孙某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法定认定工伤情形予以审核,迳行以劳动关系存续为由予以认定工伤,未尽审查职责。


对于市人社局提出的公司未对孙某某不是工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强势地位,对于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等事实的证据往往具有控制权,从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条例》赋予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但《条例》赋予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排除工伤认定部门对是否属于工伤的审核职责。市人社局以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来回避自身应尽的审核职责,相应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孙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市人社局将孙某某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属认定事实错误,省人社厅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未予纠正,其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孙某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孙某某办理失业登记既非上下班途中,也不是从事工作有关事务,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某在办理失业登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孙某某办理失业登记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以及是属于个人事务还是与工作有关的事务。


1、关于孙某某办理失业登记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勤事故工伤认定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职工下班后的目的地,职工下班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行为如买菜等,其最终的目的地仍是家中,在此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本案中,孙某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行为,且其在办理失业登记的途中曾回家拿电瓶车,可以说,孙某某在从回家拿电瓶车这一刻开始,其下班的行为已经终结,其之后再从事其他活动,已经不再属于下班途中。至于孙某某称其办完失业登记后下午还要去公司上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办完失业登记后立即去上班且目的地是单位。综上,孙某某办理失业登记不处于上下班途中。


2、关于孙某某办理失业登记属于个人事务还是工作有关的事务的问题。


孙某某认为,公司为了规避法律,为职工办理退工手续后职工仍在单位上班,违反劳动法,且孙某某去办理失业登记也是在公司在职职工的协助及陪同下办理,故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对此本院认为,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性质来看,其本身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失业人员的个人事务。


本案中,即使用人单位公司存在孙某某诉称的上述行为,也属于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劳动纠纷,不能改变办理失业登记行为本身的性质,况且,从孙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及乘坐公交车前后的过程来看,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强迫孙某某从事相关行为的情形。综上,孙某某办理失业登记属于从事个人事务,至于其诉称的公司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非本案工伤认定的审理范围。


此外,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孙某某与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何时的问题。由于前面已认定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无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均对是否构成工伤不产生影响,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