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员工私自加盖公章为由,将其解雇合理吗?
宋女士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某服装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
2019年2月1日,宋女士未经公司批准,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监控视频显示宋女士进屋在抽屉中找到公章后才从衣服口袋里拿出材料。视频中宋女士盖章时背对着监控摄像头,从视频中无法看出宋女士在何材料上加盖了公章,亦无法确认其加盖了几枚。
2019年2月12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
“宋女士女士:鉴于您在担任本公司任职期间,于2019年2月1日未经公司允许,偷拿公章进行私盖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触犯了相关法律,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及恶劣后果,现公司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给予您除名的决定。请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9年2月15日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同时,公司保留追究您的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规定:“5、一般性介绍信及身份证明,需经部门领导及人事部审核后方可盖章,以备查;6、销售部的合同及资质必须由销售部内勤人员负责盖章,一般业务人员无使用公章的权利;8、所有用章人员盖完章后必须在公章使用登记本上签字,签字内容包括:时间、用途、姓名、所用公章的名称等。”
《员工手册管理制度(补充版)》,后边所附签字页上有宋女士的签名。该制度第九章第二条第4款记载:“解雇情形: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实,可不预告予以解雇(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享受任何经济补偿)(1)严重危害员工人身、财务或公司财产安全者。(3)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5)行为不法或严重违规者。”
2019年2月18日,宋女士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4 431.2元。
2019年5月22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宋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4431.2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系公司单方制作,视频不能证明宋女士在何材料上盖章,公司解雇违法。
一审庭审中,宋女士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女士所盖章的文件为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其是为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履行工作职责而盖章。
2、宋女士与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9年2月1日下午13时18分,内容为宋女士给梁某发送了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和身份证照片各一份,宋女士:“梁总这个委托的身份证没有盖章,我给您发过去了,您看一下。”梁某:“收到。”证明宋女士是为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履行工作职责而盖章。
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宋女士偷盖的文件系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2公司主张宋女士偷盖公章的事被发现后,梁某对其追问,其谎称委托书所附身份证未盖章,并向梁某发送了两张盖有公章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法院认为,根据视频显示及宋女士的陈述,宋女士确实存在未经登记自行在所持材料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公司以宋女士私盖公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对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认为:
第一,公司提供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系其公司单方制作,公司提供的证人系其公司在职员工,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管理制度(补充版)》中所列举的各项公司规章制度中亦不包括《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真实存在并已向宋女士告知,故对公司主张宋女士的盖章行为违反了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从公司提供的视频中仅能看出宋女士在一张纸上加盖了印章,但不能证明其在何材料上盖章,亦不能证明该盖章行为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危害公司财产安全。
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女士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其公司与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公司应当支付宋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4 431.2元。
公司上诉:公章是一个公司权利义务的象征,宋女士私盖公章,公司解雇合法。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宋女士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在其个人制作的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而公章是一个公司权利义务的象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宋女士不能证明其私盖公章的行为合法合规,也不能证明是为公司利益。公司对宋女士作出除名处理,该处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肯定了员工私盖公章的行为,与社会弘扬的价值观不符。
二审判决:宋女士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公司解雇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因此,对劳动者而言,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是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案中,虽然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宋女士公示培训了《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该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纰漏,但是公章是法人的象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作为累计工作十余年的劳动者,宋女士应当知晓和遵守此项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在事实方面,宋女士于2019年2月1日存在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之行为,且未进行公章使用登记,亦未如实告知公章所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其来该房间的真实目的。因此,宋女士应当就其上述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四、虽然宋女士主张自己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但宋女士与上级主管梁某的相关微信聊天发生在加盖公章行为之后,聊天内容也无法印证前面所述的宋女士之行为系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且没有证据可以体现宋女士确系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故宋女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五、宋女士另主张其行为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者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且无法确定其在何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的情形下,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不应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条件。因此,宋女士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之行为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合以上分析判断,宋女士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公章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以宋女士偷拿公章进行私盖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行为,公司无需向宋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申请再审:二审判决错误,我加盖公章领导是知情的。
宋女士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定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规定。我提交了与直属领导的微信聊天截图记录,明确我在身份证上加盖了印章,领导明确回复“收到”,证明领导知悉此事,怎么说是未经领导批准。公司对业务员使用公章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及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在公司属于正常工作中的一项。案件审理中,公司明确没有对员工及业务员进行过培训及公示公章使用管理制度,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二审认定错误。
高院裁定:没有证据证明宋女士加盖公章行为系为履行工作职责,公司解雇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劳动者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是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宋女士于2019年2月1日存在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之行为,且未进行公章使用登记。宋女士主张自己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但宋女士与上级主管梁某的相关微信聊天发生在加盖公章行为之后,聊天内容也无法印证宋女士加盖公章行为系为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证据可以体现宋女士确系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
在劳动者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且无法确定其在何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的情形下,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不应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条件。宋女士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公章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以宋女士偷拿公章进行私盖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行为,公司无需向宋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宋女士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