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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途中突发疾病,是不是工伤?

2022-06-27 10:41:48

劳务派遣


案 例 回 顾


刘某某系某机械公司职工,从事销售业务。2017年6月22日,刘某某参加单位组织的R地旅游,在乘坐从S市前往日本的游轮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左右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脑疝、脑出血、高血压。


2017年7月27日,刘某某之妻孙某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刘某某为工伤。


人社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某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孙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 审 判 决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可能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视作工伤对待。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因此,一般来讲,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中上述条款的规定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


同时,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又明确了职工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严格执行。


本案中,刘某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职工家属和用人单位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突出的是受到“伤害”,而刘某某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符合亦不适用上述规定。孙某某提出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等意见,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提 起 上 诉


孙某某上诉称,在本案中,不能将刘某某参加的活动简单地视为一种旅游活动。该次旅游并非人人都能参加,而是业绩优秀的员工才能得到的一种奖励。实际上,刘某某是因为业绩突出才获得了参加旅游的资格。因此,本案中旅游是假象,实际上刘某某参加的是公司组织的领奖活动,作为员工,刘某某无权拒绝单位组织的颁奖活动。


而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未将员工领奖时发生工伤的情形排除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刘某某参加旅游期间都是在单位安排下进行工作,具有被动型,其在旅游过程中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对上述省人社厅的意见视而不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二 审 判 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刘某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关于认定工伤的以上规定有一个共同点,即如果职工要求认定为工伤,则职工所受伤害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换言之,只有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职工所受伤害才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一个基本要件是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即,要求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换言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前提是职工突发疾病发生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作原因”,即履行工作职责,是职工视同工伤的核心要素。


综上所述,刘某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如果被认定工伤或被视同工伤,其必须满足的一个核心要素是刘某某突发疾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


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刘某某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赴日本旅游活动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参加的赴日本旅游活动,虽由公司负担费用并代办手续等,但并不带有强制性,公司并未强制职工参加,且此次活动的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此次活动不应当视为刘某某工作的一部分。换言之,刘某某参加公司组织的赴日本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符合工伤认定三要素中的“工作原因”这一要素,即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该活动与刘某某的本职工作无关。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本身就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


因此,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必须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不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因此,人社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对刘某某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是正确的。


孙某某所称的刘某某系参加单位组织的领奖活动,其在旅游过程中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