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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辞职后未及时办理手续,数月后公司要求离职,解除合理吗?

2022-09-26 10:23:42

劳务派遣


案 例 回 顾

钱某某2015年10月5日入职某家具公司。


20201013日,钱某某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工作强度大,对薪酬不满。公司主管及人事行政部意见处均签有主管的名字及同意两字。


20201113日后,钱某某仍在公司工作,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2122日,公司老板郑总发微信给钱某某:“钱XX:你和韩XX(钱某某丈夫)的工资都结清了,明年都不用过来工厂上班了,因你辞职,韩XX又要找我找人,难啊!所以短暂的分开,希望理解万岁!谢谢!”。


钱某某回复称:“我辞职到期的时候老板娘又不让走,现在又来说这些,我们在那里做事都是良心活。”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钱某某离职后,于2021414日,钱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60952.76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59853.2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确定离职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但钱某某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25日,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钱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0年10月13日的离职申请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


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之后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钱某某自愿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钱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钱某某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公司应向钱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剔除因出勤异常导致工资异常的月份,仲裁裁决核算金额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本院认定公司应向钱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59853.2元。

公 司 上 诉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钱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以“做事心太累,工资不满意”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申请在2020年11月13日离职,公司相关人员在主管签名栏、人事行政部栏均签字同意辞工。


同理,钱某某该辞职行为也应该属于形成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旦送达公司就发生法律效力。那么,钱某某自2015年10月5日入职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解除的原因是钱某某单方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钱某某该期间段的工龄已归零,并且无权就该期间工龄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 审 判 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向钱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


钱某某于20201013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申请离职日期为20201113日。虽然钱某某的离职申请上有公司相关人员审批同意其离职,但是,双方均确认在20201113日后,钱某某仍在公司工作,且双方并未就钱某某的辞职事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赶完工再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钱某某对此亦不予确认。


公司在钱某某提出离职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未与其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同时,公司也没有提交钱某某的离职交接手续、离职证明等证明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在公司同意钱某某离职申请后,钱某某仍为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的行为应视为钱某某撤回离职申请,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认定钱某某20201013的辞职申请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钱某某20201013日提出辞职而于20201113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2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通知钱某某“明年都不用过来上班了”。公司主张该通知是基于钱某某之前辞职行为的再次告知行为。


如前述分析,钱某某撤回之前的离职申请且经公司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辞退钱某某有正当合法事由,钱某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钱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公司应向钱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