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解除合同后发现怀孕,还能继续上班或索要赔偿吗?
案 例 回 顾
吕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某珠宝公司,任职珠宝设计职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2500元。
2016年3月23日公司部门负责人找吕某某谈话,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之后吕某某工作至3月24日,3月25日再未到岗,未办理交接手续。
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吕某某于2016年4月9日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杨秋荻认可实际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
吕某某认为公司终止合同违法,理由如下:我2016年3月感觉怀孕了,大概3月20号左右就告知公司自己怀孕了。后来打官司时吕某某提供了2016年4月13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确诊孕4至6周。
公司称23日找吕某某谈话时,吕某某并未告知公司自己怀孕。公司认为怀孕时间应以诊断书的结果为准。
2016年7月14日吕某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
1、撤销2016年4月9日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2、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工资120000元,支付产检及生产费用30000元(小编注:为简化案情,仅列出部分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裁决:
一、撤销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自2016年3月26日恢复劳动关系;
二、公司支付吕某某2016年3月26日至8月17日基本生活费5701.7元;
双方均不同意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某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对于合同终止前是否处于怀孕期,吕某某称大概三月二十几号说过怀孕的事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该时间晚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日期。
单位陈述,在3月23日找吕某某谈话告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吕某某并未明确表示续签,也未提及怀孕的事,吕某某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4月13日才确诊怀孕。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一种客观的法定终止情形,单位并不存在明知劳动者怀孕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故意,因此吕某某主张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吕某某要求单位支付恢复劳动关系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员 工 上 诉
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1、我在3月23日前已经告知单位怀孕,公司因此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才产生矛盾。
2、一审法院称我没有证据证明在3月20日告知公司已怀孕,但我根据例假情况,在公司与我谈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时,说到我可能已经怀孕,是公司想把怀孕职工赶走才解除劳动合同。
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怀孕是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无论双方是否知晓怀孕,怀孕是基本事实,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判断。
公 司 答 辩
2016年3月23日,公司部门负责人找吕某某谈话,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当天吕某某并未告知公司其怀孕。
3月28日吕某某找一批人来公司闹事,当时吕某某还在吸烟,没有怀孕特征,这帮人打砸公司,严重损坏了公司财物,我们怕将来发生纠纷,才于2016年4月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 审 判 决
中院经审理认为,吕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吕某某3月25日起停止到公司工作,公司2016年4月8日向吕某某发送的书面终止通知作出的也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
吕某某主张在3月25日前其告知过公司已怀孕,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诊断证明显示吕某某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故本院对吕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吕某某要求撤销宜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吕某某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而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产检及生产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