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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续签时双方未就内容达成一致,员工要求赔偿合理吗?

2022-07-27 10:57:37

劳务派遣





案 例 回 顾

2013年5月1日,韩某某入职某保险公司,入职后,双方签订多次劳动合同。


因劳动合同将于2019630日届满到期,2019424日,公司向韩某某发送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询问韩某某是否同意继续续订劳动合同,如续订,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71日起;如不续订,现行有效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韩某某反馈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428日,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产生分歧。


2019629日公司微信通知:“韩某某,……您劳动合同将于2019630日到期,公司通过考核、考察、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文本是统一印制2018版的制式版本,2008版的劳动合同已废止,您的工作内容、工作环境、遵循的基本法与原来保持一致,您的收入标准按照原基本法执行。现正式告知您,若2019630日您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您因个人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届时,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971日正式终止,请知悉。”


韩某某回复:“好的,我的确想签,只不过是觉得新的合同里工作岗位变了,工资也没有具体的体现等等问题,我去了3次也是与公司反馈意见,但也一直没有得到公司的反馈。”


201971日,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


韩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62.2元。韩某某主张已向公司提出过自己对新劳动合同文本的意见,但公司没有正面反馈。公司认为系韩某某因个人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20191120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韩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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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审 裁 决

一审判决: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公司2019年7月1日作出终止决定,已超过年6月30日24时,属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并不能做扩大解释理解为第二日零时,故公司据此作出劳动合同于201971日终止的决定,已超过劳动合同期满日201963024时,属于解除行为,并非劳动合同的终止。因此,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韩某某支付赔偿金。具体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韩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15.24元,法院不持异议。仲裁按照韩某某主张的不高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数额裁决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662.2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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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将于2019年7月1日正式终止”的表述是对既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的处理,不属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630日到期,韩某某亦实际工作至2019630日,此后公司对张无计并无用工行为,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公司2019年6月29日发出的微信通知,究其内容,是通知韩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期满前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韩某某届时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将于2019年7月1日正式终止”的表述以及2019年7月1日起停缴韩某某社保的行为,均是对既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的处理。韩某某主张此系解除行为,缺乏依据。


关于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公司在与韩某某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已主动提出与韩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缔约义务。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因韩某某以事实行为拒绝签订。


韩某某虽以新合同文本中工作岗位有变化、薪酬待遇不明确、工作量及考核标准不明确等作为拒绝签订的理由,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合同降低了韩某某的劳动条件,且公司在2019629日的微信通知里已向韩某某明确说明“您的工作内容、工作环境、遵循的基本法与原来保持一致,您的收入标准按照原基本法执行”,在此情形下,韩某某仍以岗位变化、工资没有具体体现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在多次通知韩某某续订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告知韩某某如未订立劳动合同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现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并无不当。


综上,韩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韩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二审判决公司无需支付韩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662.2元;


韩某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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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此后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韩某某主张此系解除行为,缺乏依据。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韩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630日到期,此后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公司2019629日发出的微信通知,究其内容,是通知韩某某于2019630日期满前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韩某某届时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韩某某主张此系解除行为,缺乏依据。


关于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证据显示,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系韩某某以岗位变化、工资没有具体体现为由拒签,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合同降低了韩某某的劳动条件。故韩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韩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