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员工唱歌后回到房间突发猝死,算工伤吗?
案 例 回 顾
郑某某系某通信公司维护部工作人员。
2017年6月21日,由公司派往H市出差,6月23日21时许入住酒店,之后,郑某某与同事在酒店二楼ktv唱歌,至6月24日1时许回房间休息,6月24日8时许,郑某某被发现死亡。
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8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为郑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26日,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回酒店房间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郑某某因公外出期间在酒店住房内死亡及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郑某某死亡的情形能否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认为郑某某去ktv唱歌,系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对此法院分析判断如下:
首先,郑某某在酒店二楼ktv唱歌是个人行为还是用人单位组织的工会活动存疑,即便认定郑某某到ktv唱歌系个人行为,也不能直接得出郑某某回到房间后,在房间内休息期间死亡的情形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并且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未提供证据证实,郑某某的死亡与唱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故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且本案无证据显示郑某某回到房间后仍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故郑某某回到酒店房间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你院《关于于保柱诉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故市人社局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人社局不能证明死亡与唱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你院《关于于保柱诉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当事人对郑某某因公外出期间在酒店住房内死亡及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无争议。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的死亡与唱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郑某某回到房间后仍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郑某某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
因此,市人社局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郑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 司 再 上 诉
二审判决后,人社局得履行法院判决,于是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18年8月20日,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认为郑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又将人社局诉至法院。
一 审 再 判
一审判决:人社局这次不认工伤的理由和上次一样,应当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市人社局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市人社局在人民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又判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 社 上 诉
人社局上诉:因公外出也存在休息和工作的界限,将所有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常理。
人社局上诉称:因公外出期间也存在休息和工作的界限,将因公外出所有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常理。本案中,郑某某在唱KTV返回房间至被发现死亡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有工作行为。
二 审 再 判
二审判决:人社局以同样的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就应当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后,市人社局在没有进行新的调查、取得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同样的理由再次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实际是对原生效判决结果不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