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上班时感到不适,外出买药途中摔伤,是否算工伤?
案 例 回 顾
沈某某系某公司员工。
2018年5月15日下午18点左右,沈某某因胃痛,请假出厂买药,在前往药店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
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沈某某受伤性质认定为因工受伤,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提起该案行政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沈某某在上班时间请假外出看病途中不慎摔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沈某某因胃痛无法继续工作,在单位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当班负责人请假外出买药,在征得当班负责人同意后离开厂区去买药途中不慎摔倒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从该案来看,沈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其属于在工作期间因疾病往返于工作场所和药店的途中,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形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2019年1月21日的《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二)中明确:工作期间因疾病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医院、药店的途中,属于法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故沈某某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因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沈某某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属于因意外造成的伤害,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综上,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该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宣判后,沈某某提出上诉。
人 社 答 辩
人社局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当作全面、整体的理解,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
沈某某利用工作间隙请假买药是为了解决正常的生理需要,不影响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成立,即使离开工作场所也应该认定工伤。至于此观点与原审法院的判决观点哪种正确,我们服从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 审 判 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分别对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和工作场所外受到伤害及患有职业病,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上诉人沈某某请假出厂买药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属于工作场所外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人社局依据该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不当。
根据2019年1月21日的《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第(二)项:“……工作期间因疾病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医院、药店的途中,属于法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沈某某外出买药应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
由于沈某某买药途中系自己不慎摔倒受伤,而非他人所致,故沈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 请 再 审
沈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引用一个未公开的部门会议纪要,认定沈某某摔伤与工作无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江必新法官所著《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观点“……不应只局限于机动事故,也应当包括非机动车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的伤害”。
人社局提交意见称: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当作全面、整体的理解,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是固定不变的。沈某某利用工作间隙请假买药是为了解决正常的生理需要,以便能够继续正常工作,而外出是因为厂内没有医务室,且给当班的郑某请了假,给同事冯某打了电话。沈某某买药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关系,即便不在正常工作场所也应该认定工伤。
2、一、二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行为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视为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作状态,但缺少“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要件,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沈某某认为包括“非机动车事故和其他意外伤害”的观点,市人社局没有查到相关规定。
3、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我们人社局服从法院的裁判。
高 院 裁 决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在三个法定条件。
首先,沈某某因病请假外出买药即便可以视为因工作原因外出,“工作原因”只是要件之一,还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
其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权益,对“工作场所”进行了合理地延伸,并不限于单位规定的劳动地点,但亦不是无限制扩大理解,仅限于用人单位为满足职工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合理区域内,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区域等。沈某某出厂买药,其受伤地点是在工作场所与药店往返路途中,超出了“工作场所”合理范围。
最后,沈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案涉事故不应适用上述法规规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某系买药途中自己不慎摔伤,并非他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同样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
因此,一、二审判决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该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陈秀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沈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