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上班时晕倒,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 例 回 顾
黄某某是某公司员工。2018年12月5日16时许,黄某某在上班时突然晕倒,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2018年12月7日,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宣布黄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主要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
2019年4月17日,黄某某妻子韩某某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7月12日,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某某本次工伤认定申请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公 司 起 诉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如下:
2018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黄某某工作时突然晕倒,公司不惜一切代价对其进行了送医抢救,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在医院救治过程中,医生告知公司及黄某某家属,黄某某系心脏问题,与工作无关。在抢救过程中,2018年12月5日23:00许,黄某某病情出现好转,血清改善、血氧饱和度增加;12月6日18:40许,黄某某病情处于平稳;12月7日10:00许,血压数值明显上升,生命体征有所好转;
2018年12月7日13:10许,黄某某家属突然冲入抢救室,强烈要求医生对黄某某拔管放弃治疗。
后公司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医院了解了相关情况,对黄某某要求医院放弃治疗,人为拔管一事予以了记录。后值班医生根据医院规定,在黄某某家属签署了自愿放弃治疗的法律承诺文件书后放弃了对黄某某的治疗。
公司认为,本案系黄某某妻子及其家属在医院救治和病情好转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了黄某某的生命权,黄某某的死亡不是因医院抢救无效的正常死亡,而是其妻子和家属违法强制的行为造成的,是非因工死亡的行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法 院 调 查
法院查明,黄某某发病、急救、门急诊过程中,医疗机构病历档案材料记载主要内容如下:
1.区医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急救人员于2018年12月5日16时16分到达发病现场,16时28分许送达医院,诊断栏初步印象:车到人已亡:猝死。
2.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
(1)2018年12月6日7:53许,查体意识不清,双瞳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消失,医生诊断为休克;
(2)13:30记录:患者各项指标较昨日各项指标恶化;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患者恢复可能渺茫;家属如果想知道原发疾病或质疑非正常死亡,可以在死亡24小时内做尸检,家属表示不做尸检;
(3)2018年12月7日8:40查体记录:神不清,呼吸机支持中,一般情况差,双瞳孔0.3-0.4cm,对光反射消失;双肺呼吸音粗,可及干湿罗音;心率:122bpm,律欠齐,未及杂音;腹平软,无压痛;双下肢无浮肿。诊断:休克、肝功能不全、胃炎。处理意见:再次告知病情危重;
(4)2018年12月7日12:28记录:患者目前一般情况极差,血流动力学不稳定,神不清,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振动微弱……①目前今日检查结果较昨日明显恶化,血流动力学不稳定,向家属告知,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②家属商量后要求放弃所有抢救措施,包括静脉用药、呼吸机使用等,减少病人痛苦,向其家属说明将使呼吸心跳停止,家属理解并承担所有后果,签字为证;
(5)2018年12月7日13:46,韩某某在病历上签名并书写如下内容:本人韩XX,目前根据病人的病情强烈要求停止一切治疗措施(包括盐水呼吸机)并承担法律后果,签字为证;
(6)2018年12月7日14:00拔除呼吸机,查体:神不清,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振动消失,呼吸消失,宣布死亡,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14:08,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法理不外乎人情,签字放弃对亲人的治疗需要承受超乎寻常的悲痛,更需要莫大的勇气,在继续治疗只存在延缓死亡时间可能性的情况下,放弃治疗,亦乃无奈之举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黄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法院认为,黄某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
首先,黄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其次,以2018年12月5日16:28分医院初次诊断为突发疾病起算点,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宣布其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要件。故人保局对黄某某的情形予以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针对公司提出的黄某某系家属放弃治疗导致非正常死亡而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悖常理,法院不予支持。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医院对黄某某发病、急救、门急诊过程的客观记载中多次出现病情明显恶化、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情况差、神不清、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告知家人病情危重等内容,可以证明黄某某病情危急且持续处于危重状态的事实,韩某某当庭陈述系跟医生多次交流,知黄某某已经脑死亡的情况下选择的放弃治疗,该陈述与病历材料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黄某某系经抢救无效而导致的死亡,而非其他行为所致。基于目前医疗技术水平的先进性,即使不能排除可通过实施急救措施延迟黄某某死亡时间的可能性,但在继续实施抢救不具有改变黄某某死亡结果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家属选择放弃治疗,本质上系被动承认黄某某经抢救已无生还可能的事实,而非主动去改变抢救结果,其签字同意表示放弃抢救不影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第二,自2018年12月6日7:53至2018年12月7日13:46韩某某签字要求医院放弃治疗措施期间,医院与黄某某家属一直处于沟通过程中,多次告知家属黄某某病情危急的相关情况,黄某某病历材料记载亦可反映其持续处于病危状态,随时具有呼吸心跳停止的可能。在医院多次告知黄某某家属其病情危急的情况下,韩某某作为黄某某妻子签字放弃治疗是在医生充分告知,家属充分理解,知道相关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
法理不外乎人情,韩某某作为死者黄某某至亲家属,其对黄某某生命健康的珍视应远甚旁人,签字放弃对亲人的治疗需要承受超乎寻常的悲痛,更需要莫大的勇气。结合本案调查笔录、相关医疗档案材料及庭审陈述情况,法院有理由相信韩某某系在承受巨大悲痛的情形下,基于减少病人痛苦作出的放弃决定。且在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下,在继续治疗只存在延缓死亡时间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家属即使基于害怕因抢救超过48小时而使工伤认定无法成立、使家庭陷入沉重经济负担之考虑而决定放弃治疗,亦乃无奈之举。逝者已矣,但生者仍需继续生活,情实可悲,亦无可予指责之处,更不属于公司所指骗取工伤保险的情形。
第三,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本案中,未发现黄某某存在自杀、自残、醉酒、吸毒等排除工伤认定的事由,其自入院抢救至被宣告死亡期间,一直处于医院抢救过程中。根据医院救治病历可以看出,针对黄某某的抢救效果不佳,未脱离生命危险。其家属在跟医院多次交流后,在认为黄某某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况下,签字要求放弃治疗不属于主动拒绝治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范畴,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黄某某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远不能证明黄某某妻子及其他家属存在违法强制剥夺黄某某生命权的事实。相反,公司提交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黄某某的情况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公司提交的韩某某放弃治疗导致黄某某死亡的报警材料,只能证明存在报警的事实,公安机关亦未以剥夺生命权案件处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工伤保险制度通过统筹基金方式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保障,将用人单位用工风险分散在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中。但当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时,该风险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这也是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在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及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下,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无需苛责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公司认为黄某某死亡系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导致,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以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人保局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家属放弃治疗行为性质。对于黄某某应当采取何种治疗措施以及是否放弃治疗的决定权在黄某某家属,作为用人单位对此仅具有建议权,不具有决定权。医疗救治本身即存在诸多风险要素,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在黄某某多次被医院下病危通知、随时存在死亡风险、基本无治疗痊愈希望的情形下,其家属结合黄某某身体状况、病例记载及医生建议对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在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不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错并愿意自担后果的情形下,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家属对患者放弃治疗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亦属常见,无需苛责。
第三,关于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对黄某某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并不取决于其单方决定,对于抢救过程均有家属参与并需经其同意,故患者的医治效果本身即是医疗水平和设备、医生判断、家属建议共同作用的结果。
本案中,在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及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关于家属放弃治疗亦可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应予以认定工伤的观点,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可减少因劳动者死亡无法认定工伤,继而无法获取工伤保险导致的一系列社会矛盾。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裁判观点予以认可,对公司意见不予采纳。
应当指出,对于公司在其员工突发疾病后积极送医、垫付医药费并建议继续治疗的行为应予肯定,但积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既是保障员工权益的重要手段,亦可有效分散用工风险,减少纠纷,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